【内容提要】 交通安全违法案件中,由于交通行为本身的持续性、重复性、跨区域性,很多案件看上去都具有“连续状态”“持续状态”的特点,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当事人及交警部门自身对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如何正确执行的争议,判断一起交通违法行为是不是处于“连续状态”“持续状态”,究竟能不能重复处罚,本文从《人民法院报》刊登一个真实案例出发,提出自己的观点。
焦 点
2007年4月9日早晨6时许,刘×驾驶货车在运输途中因超载,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刘×驾驶该车继续行驶至江苏省镇江市某路段时,遇该市交巡警支队某高速公路大队例行检查,再次因超载被罚款2000元。刘×不服,认为该高速公路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遂向镇江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高速公路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因违法超载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后,继续超载行驶,直至被镇江市辖区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属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行为地实施的违法行为,视为其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该高速公路大队对其上述新的违法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再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高速公路大队对刘×作出罚款2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 析
该案是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引发诉讼的一起典型案例。当前,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在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方面存在有较大的争议。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作为“连续状态”“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视为1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1次;而对于同1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笔者认为,上述理论观点总体上是正确的,但在运用到交巡警执法实践过程中时,要把握以下三点,否则,容易出现偏差:
1.看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对于处罚前处于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1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举例而言,当事人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在该人未被处罚前,只要不下车,不管骑有多远、途径几个行政区,交警部门只能处罚1次,但是,一旦已被处罚,如果该人又未戴头盔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那么交警部门则可以再次作出处罚。
2.看违法内容是否相同。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1次,对于违法内容相似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多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举例而言,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超速,如果当事人在只有1个限速规定的同一路段超速,不管该路段有多长、不管当事人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处罚最重的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在有2个以上限速规定的不同路段超速,由于违法地点、限速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则不管路段之间相距多近,应当视为多次超速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3.看违法状态是否消除。“连续状态”“持续状态”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查处后,交通民警已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交通民警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举例而言,一辆超载车辆第1次被处罚后,执法交警没有责令驳载,在处罚结束后让其继续通行,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查获地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责令驳载),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该超载行为被交警查获时,没有被“合理”地打断,至第二次被查获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二是民警执法不严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消除或责令当事人自行消除该违法状态,本身存在失职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该车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民警已将超载的货物驳载或已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则第二次查获的超载行为是另外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查获地民警可以再次处罚。
观 点
把握了上述三“看”原则,基本上就能对众多似是而非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准确执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比如,社会上有人认为,多趟超载运输只能处罚1次,部分驾驶员也存在“一张罚款单、可以管24小时”的理解,多趟超载运输根本就不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持续状态”,每趟运输都是独立的。对于两次独立的运输行为,不管前趟运输是否已经被处罚过,也不管前趟运输处罚的间隔时间,交通民警在其第二次被查获后,可以继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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