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镇江市丹徒区的李某在家中开办了一个小厂。其妹李某某于2005年结婚时,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一直未上牌,也没有领取行驶证。结婚后的李某某经常将摩托车停放在娘家院子里,供家人使用。
潘某的儿子在李某家打工,2007年4月16日下午,潘某去洪某家看儿子,没见着儿子,却碰着了魏某。两人都想上街。潘某见一摩托车停在院子里,钥匙挂在车上,就向李某借车,李某未作表示。魏某即骑车带着潘某上街。途中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是,刘某于今年3月将魏某、潘某、李某、李某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各项损失6000余元。
庭审中,除魏某对案件没有提出异议外,其余三被告均大呼冤枉。李某提出,自己不是车主,也没有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提出,车子不是自己开的,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只能从道义上给予补偿。李某某辩称:自己整个事情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日前,丹徒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李某某的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无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均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某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故其损失应当由肇事车方全部赔偿。对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首先,李某既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保管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李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潘某与魏某在没有问清谁是摩托车所有人的情况下,向李某借车,并在未得到李某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将车骑走,属于擅自驾驶。二人擅自驾驶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因交警部门已经对本起交通事故予以认定,潘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潘某对刘某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魏某应当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李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未对摩托车进行登记和投保交强险,且于事故发生当日,将摩托车停在自己母亲家院内,未拔下钥匙,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应当对被告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魏某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6000元,李某某对被告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刘某对潘某与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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