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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当场验收不“留神” 过期抗辩难支持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27日   

    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南通某服饰公司却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不得不吞下败诉的苦果。海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通某服饰公司给付原告某纺织公司货款3883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某纺织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工字扣、嵌钻铆钉等服装辅料,货款共计50769.3元。收到货物后,服饰公司即用上述服装辅料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向其客户交货。服饰公司给付货款11937.3元后,余款38832元迟迟不付。为此,双方引发诉讼。

    法庭审理中,被告某服饰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公司有50000元货款不能收回。而且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某也同意由原告自愿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纺织公司在其送货单上已注明质量异议期限,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嵌钻不居中、包边不紧及无垫片等质量问题,均属当场验收即能够发现的情形,而被告当场及在合理期限内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将货物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向其客户交货,表明其已认可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作为公司业务员,陈某无权代表公司对损失处理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的期限分三种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一是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三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提醒人们,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一方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即使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也应当及时地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要注意保存好证据,否则就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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