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9月15日,甲公司将自有的一辆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06年1月19日,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将骑自行车的丁某撞伤,后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某分负事故主次责任。甲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损失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有部分医疗费公费医疗范围,按合同约定,这部分医疗费不该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丁某生命垂危,医务人员在抢救过程中对受害人所使用的药品和进行的检查都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而采取的,并不取决于甲公司和受害人的意愿。因此,对受害人在救治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虽然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作了解释,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赔内容既没有向甲公司明确说明,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甲公司注意,因此,该保险条款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拒赔公费医疗范围以外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知,格式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并非一律无效,要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须把握以下条件: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通过讲解、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使合同相对人避免接受其不了解的或者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