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并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在保险期间,王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责任。保险公司告知先起诉第三方,并将执行结果交由保险公司。于是,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他人共同赔付车辆损失2万元,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给王某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告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向第三方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行使理赔权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评析: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在行使保险请求权时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权利如何得到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诉讼及执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不能超过《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已超过2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第十九条是无效条款。原告按该条履行义务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是否有效。该条款将起诉第三方的义务置于被保险人身上,且在第三方不予支付赔偿时将起诉第三方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超出了《保险法》中规定的在出现相同情形时要求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二、原告权利如何得到保护。按照上述分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但原告按该条款履行起诉义务,且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能否向保险主张理赔权。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王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999年3月18日,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王某未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其已丧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但王某的权利丧失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正当引导及王某对无效条款第十九条的重大误解而导致的。王某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因其过错承担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