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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肇事逃逸者,该不该推定其刑事责任
作者:朱志军 高丽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12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这一规定从主观推定入手,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人为原因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但据此认定逃逸者构成犯罪并科以刑罚是否符合刑事立法精神呢?

    [分歧]

    观点一:对发生肇事后逃逸的当事人,依法能够认定有罪而无须查清违章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有肇事者有逃逸行为,即能据法定罪。

    观点二:违章行为无法查清的逃逸案,当事人只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而不能对其科刑,因其欠缺危害行为的事实认定,如若机械定罪,必有错罚无辜之嫌。

    [理由]笔者认为前种观点更加注重实践的合理性,对于遏制肇事行为人逃逸,促使交通事故责任尽早认定有着积极意义。但第二种观点更具有法理基础与法律价值,其理由如下:

    责任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缺乏刑法要素。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必须具有三个要素: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客观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责任无法认定,过错行为是在造成危害结果后实施的,颠倒了前因后果的关系,不属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畴。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仅是肇事犯罪后的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构成此罪的一般基础规定。

    将责任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违背了刑事立法精神及原则。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如果遇到当事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致使事故无法认定,说明已经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故真相,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无法确定。我国将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此行为应适用疑罪从无。

    应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刑法是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此之前,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多种渠道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保护个体权益和整个社会法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在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评价时,在民事、行政等方面对其进行科责是毋庸置疑的,能够充分体现法律惩处的层次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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