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某国有商业银行工程造价管理科科员王某,利用其从事工程造价预算及标底编制、工程预结算审核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达20余万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在工程造价科从事的业务属中介性质,是一项参与市场竞争的业务,并非是对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于职务便利所涉及的业务种类、性质,则在所不问。王某利用在国有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应定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之间有共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王某的行为侵犯主要客体是其国有银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才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王某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正式职工,对外是在代表国有商业银行从事业务,虽然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中介性质,但该工作仍然是其所在单位——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旗下业务,且工程造价管理科对外业务所得利润也归王某所在银行所有。3、职务行为不同。前者代表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后者则是代表国有企业从事的职务行为。从业务性质上讲,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单位从事的市场行为是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属于中介业务,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商业银行也是市场竞争主体,也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其各项业务都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属于王某所在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的其他业务”范畴。
本案中,王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代表国有银行从事相应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定受贿罪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资料摘自:江苏法制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