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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安法院对一起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因被告某纸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拆除了被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锅炉,导致无法对诉争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法推定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锅炉安装处的诉讼主张成立。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锅炉安装处系具有安装锅炉资质的单位。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纸业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一台,被告方提供所有材料,安装人工费2万元,合同同时对施工期限、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3日,原告开始对锅炉安装实施施工,被告陆续按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向原告提供安装材料。因被告有部分材料未能提供,经双方商定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26日为被告代为购买了部分安装材料,并对锅炉继续实施安装。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协调不一的现象,安装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完毕。
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三天内供应安装所需的烟囱、电线、线管。后因被告未按催告函实施材料供应,原告即于2006年6月5日向海安法院提出了诉讼。
原告安装处诉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预备相关材料,经催要其又不及时提供材料,致安装工程只完成总工程量的90%。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安装费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纸业公司辩称,原告目前实际只完成了安装工程量的30%,故原告的请求不是事实。同时,被告纸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5万元。后因其未按期预缴案件受理费用,经法院询问,被告纸业公司表示放弃反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然而,在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前,被告已在2006年8月28日至9月13日间,将本案讼争的并经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锅炉拆除,导致无法进行工程量的评估。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锅炉安装前已向被告提供了锅炉安装所需的材料清单,被告虽陆续提供了部分安装材料,但由于被告提供材料不够及时,锅炉的安装期限未能如期履行,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起诉后,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讼争的锅炉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告不得转让、拆卸锅炉。然而,在原告申请对其所安装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后,被告擅自将已查封的锅炉予以拆除,导致无法对工程量实施评估,其行为显属不当。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据此推定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90%的主张成立。由于锅炉已被被告擅自拆卸,合同已无法履行至竣工状态,故应同时推定原告已实施的安装行为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依法应按总工程量的90%支付原告1.8万元安装费。
法官评析: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被告对其抗辩中认定的工程量均存在证明责任,为此,双方也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某纸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拆除了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锅炉,导致锅炉安装的工程量无法鉴定,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明显的,并致使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只能是咎由自取。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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