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一大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挖土建房,却不想施工中撞倒了工地的围墙,围墙一倒偏偏砸到了一个孕妇。孕妇被倒塌的围墙砸断了腿,在治疗过程中不得不将胎儿流产。为此她要求总建筑商、分包建筑商、挖掘机机主、操作工等四方索赔。总建筑商说,我是发包给分建筑商的,分建筑商负责。分建筑商说,我是委托挖掘机主的,挖掘机主负责。挖掘机主和操作工也两手一摆说,他们两方都在场,我是按他们要求来操作的。就这样谁也不肯担责,于是这个“皮球”就踢到了法院——
无证挖土 墙倒孕妇伤
2007年11月的一天,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某滨江楼盘建筑工地,一派热火朝天的忙碌景象。建筑工人丁勇正按照工程队的要求操作大型挖掘机把工程土方堆积到工地边缘的一段围墙旁。就在土方超过围墙高度后不久,就听“轰”的一声,围墙迅速倒塌。
而此时正在围墙外摆摊的王艳却不幸被掩埋在砖堆之中。一看有人被掩埋,路人急忙将王艳扒了出来。众人急忙把她送到了浦口医院,经过检查,结果为右足第1趾近节跖骨骨折,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舟状骨与楔状骨关节脱位。随后,王艳转院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治疗多处骨折,必须实行手术。而此时王艳已怀有4个月的身孕,手术必须麻醉,这样就会对胎儿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到底是先治疗骨伤还是先保住胎儿,这让她犹豫不决。最终她不得不含泪作出决定:将孩子流产,手术治伤。
腿伤治好后,王艳出院了,想想自己就这样失去了孩子,她决定为自己和孩子讨个说法。于是,她多次找到该楼盘的总建筑商逸海公司,分建筑商海洋公司,挖掘机主王跃,建筑工人丁勇,要求他们对此事负责。除海洋公司付出8000元后,其他人均没有任何说法。王艳还了解到作为挖掘机主的王跃并不具备挖掘机施工资质。
协商不成,王艳不得不将他们四方告上南京市浦口区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赔偿原告因人工流产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8168元及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双方激辩 赔偿谁担责
2007年12月,南京市浦口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我公司已将承包工程的挖掘土方工程发包给王跃,我公司与王跃系加工承揽关系。该事故是王跃所雇佣的丁勇造成的,我公司对于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跃则辩称,事发当天,海洋公司临时雇佣我挖基础桩头,现场有海洋公司的人,我们没有深挖围墙,只挖了两米深十几个土方。当时有海洋公司的人在现场指挥,海洋公司的人讲安全由他们负责,我们只负责现场作业。
被告丁勇只是淡淡地说了句,我是王跃雇佣来开挖掘机的。就不再做任何答辩。
而总建筑商逸海公司没有做任何答辩。在庭审中,几个被告都一致认为,流产是王艳自己的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法院判决 各赔三万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洋公司所管理的围墙发生倒塌,造成原告受伤,海洋公司将土方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王跃进行施工,两者构成承揽关系,海洋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跃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丁勇在驾驶挖掘机施工时,未注意安全,所堆积的土方过高且过于靠近围墙,致使围墙倒塌,原告受伤,应由雇主王跃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洋公司与王跃对于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海洋公司与王跃应对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逸海公司已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海洋公司,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确需护理,结合其伤情,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元,其中,因为伤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为引产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并且施行了引产手术,确有精神损害,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认为引产系原告自行决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脚部受伤,首先考虑的是治疗脚部伤情,此系人之常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物难免会对胎儿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原告决定引产,亦属合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78678.89元,该损失应由海洋公司与王跃各赔偿50%即39339.45元,海洋公司与王跃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海洋公司和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赔偿原告王艳39339.4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逸海公司、丁勇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