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上午,四川成都某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钟某驾车在某路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自行车的田某发生碰撞,田某受伤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的亲属将钟某、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05年8月22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潘某。25日,潘某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钟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法院认为,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潘某。遂判决钟某和潘某赔偿12万余元。
钟某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院终审查明,潘某与钟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车交与钟某驾驶以及潘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潘某与汽车公司就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潘某、汽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潘某。遂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公司。同时因钟某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故汽车公司应承担责任。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汽车公司赔偿共计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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