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系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乙公司系速递服务公司,两公司长期存在速递服务关系。某日乙公司按甲公司的要求,分别寄送了四份包裹至甲公司指定的地点。后该四份包裹均未送至指定地点,经乙公司查询后确认,四份包裹均告遗失。邮寄时甲公司亦未采取保价寄送方式。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解析]本案应当适用《邮政法》
第一,乙公司虽系速递公司而并非邮政企业,但根据《邮政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根据该法条之精神,我们不难发现,像乙公司之类从事速递业务的企业,其在投递业务中发生纠纷应参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第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邮政法》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而言,《邮政法》当然属于特别法。在《邮政法》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邮政法》的规定。
《邮政法》赔偿条款之弊端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而根据邮件的赔偿标准规定,国内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根据我国现行的《邮政法》之相关规定,在处理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事件中,存在明显不公之处。当然也有的速递公司会通过速递详情单(应属于格式合同)对未选择保价邮寄的,将自己的赔偿责任提高到邮费的5-10倍范围内,而排除了自己其他赔偿责任,这种结果对邮寄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免责事由也只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除此之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法理是相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是比较合理的,也是能被大众所接受的。而本案中甲公司就所邮寄的物品丢失之责任完全在乙公司,乙公司也认可自己将甲公司投寄的包裹遗失。只因甲公司未选择保价方式,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除赔偿几倍邮费外就可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这是明显不合理的。
当前社会上对邮件丢失、损毁等问题反响比较大,《邮政法》在该处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已与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轨迹背道而驰,《邮政法》此处规定亟待修正,应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精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