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9月11日,赵某(女)被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事发后赵某住院治疗189天。经伤残评定,赵某为十级伤残。经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瞿某进行护理。瞿某是某公司的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在对其妻的护理期间,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等收入。赵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对于王某应当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应当赔偿护理费,存在分歧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王某应当赔偿赵某护理费。其理由如下:
王某是否应当赔偿赵某护理费,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厘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赔偿护理费取决于是否有实际的护理劳动(护理费用),而并非取决于护理人员是否有误工损失。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此前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由于进行护理劳动,必然会丧失正常的收入而产生误工损失,此时,有护理劳动(护理费用)必然有误工损失。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于护理费报酬作出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此前有收入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劳动,却未必会丧失正常的收入而产生误工损失。因为护理人员付出了护理劳动,护理费用则必然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而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是否会丧失正常的收入取决于其单位的管理状况等因素,具有或然性。这种特殊情况在本案中得到了体现:在瞿某对其妻赵某的护理期间,其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等收入,即瞿某未产生误工损失。由于瞿某与赵某之间是护理关系,瞿某与其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其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等收入,就不给付其护理费用。因此,瞿某在对其妻赵某进行护理期间,其收入虽然并未实际减少,但是其护理劳动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王某应当赔偿赵某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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