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的一处房屋原系南京某房产经营公司的直管公房,由主管单位分配给南京某学校,该校又安排教师吴某承租使用。1991年,吴某调离该校。因新单位暂时无房安排,吴某提出延期交房,承诺在新单位分到住房后立即搬出。后来,作为承租人,吴某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1997年5月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14100元,吴某在新单位全额报销。
1997年4月,学校与吴某的新单位达成协议:新单位负责吴某于1997年7月31日前迁出户口并搬出该房屋,学校在收到钥匙及相关手续时给付新单位5万元,等房屋可以上市转让时,由新单位负责将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该学校。1998年11月,新单位出台职工住宅分配办法。1999年7月,在保证交出该房屋的前提下,吴某以820元/平方米的成本价,以房改方式取得了另一处房屋的产权。随后,吴某在将原房屋的产权证由新单位转交给原学校。后吴某以公告挂失的形式领取了新的权属证书,2005年12月,吴某以25万元的价格房屋转让给第三人。
[评析]关于该房屋的权属以及吴某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尽管房改购买房屋是以吴某的名义办理的,但结合吴某向新单位提交的申请分配(调换)住房表的内容,以及新单位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新单位。
1999年7月,吴某取得另一处房屋产权时,吴某与新单位、新单位与原学校关于转让房屋权利的前提条件已部分成就。在当时特殊时期,该房屋还不能上市交易,房屋权属证书的转移可视为房屋权利的转移,吴某此时虽仍是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已不是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随着权属证书的移交,已变更为南京某学校。吴某将该房屋出卖他人,属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不正当利益。故笔者认为,原学校有权依照侵权主张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