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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多次收购断裂金项链,竟不知是赃物?
作者:陈艳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12日   

    [案情]何某、施某吸毒成瘾,为筹措毒资,二人合计飞车抢夺。2007年7月至9月期间,二人骑着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夜晚出动,专抢女性佩戴的金项链,疯狂作案二十余起。二人将抢来的金项链十多次均卖给了同一家黄金加工点的老俞,涉案金额5万余元。

    [评析]老俞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何某、施某并未告知老俞这些金项链是赃物,老俞不知道这些金项链真正的来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观点二认为:老俞接受了十多次同一客户销售来的各式各样的金项链,包括很多是断裂的、不完整的,其主观上应明知这些金项链是来历不明的赃物,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笔者同意观点二。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老俞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些销售来的金项链是赃物,其主观故意成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关键与前提。

    所谓“明知”,是指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具有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等固有特性,但作为人的意识反映,有反映的途径和反映的方法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就收赃而言,行为人承认知道的是“明知”,通过对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阅历、治安状况、货物之来历、处理之价格、物之持有的方法与手段、物之形态、人们习惯之处理方式、处理货物的频率、数量等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也是“明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解释:“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盗抢黄金饰品因易隐蔽便携带、价高易出售、而深受犯罪分子的青睐。本案中,老俞收购金项链的次数之多,数额之大,令人瞠目,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本案中,老俞多次从同一人处收购这些各式各样的来历不明(包括断裂的)的金器,按照老俞的年龄、阅历、经验、所从事的职业等完全可以判断出其收购的是否为赃物。然老俞与何某、施某达成默契,虽不闻不问,其实早已心知肚明,如仅因其不承认“明知”从而使其屡屡逃脱法律的追究,显然违反了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老俞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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