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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应有效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18日   
    《江苏法制报》2006年10月10日刊登了滕荣、吉庆方的《夫妻订立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一文(以下简称滕文),滕文认为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是道德义务,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得出法院对“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忠诚协议不应支持的结论。笔者对滕文的结论不敢苟同,欲就此问题与滕荣、吉庆方两位同志商榷。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导致双方离婚,另一方要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方式进行补偿的协议。笔者认为,此种协议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忠诚义务具有可诉性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忠诚协议将道德义务转为法律义务
 
    若夫妻双方以忠诚协议的形式将忠实义务具体化,那该道德义务对夫妻双方而言就变成了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就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
 
    □“自由”可以通过协议限制
 
    诚然,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加以限制,但这不能据此得出“自由”也不能通过协议加以限制的结论。滕文对“权利”与“自由”没有加以区别,这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权利”是一种法定化的自由,而自由则是未经法律的承认和许可,还未上升为“权利”。如婚姻自由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协议加以限制,诸如“一方提出离婚则赔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10万元”的协议当属无效。但是,婚外恋、通奸等仅仅是一种自由,而且法律对这种自由虽没有明确反对,但至少没有表示肯定,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善良风俗的社会道德。与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同,这种没有经过法律承认的非道德的“自由”完全是可以通过协议加以限制,这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法律所鼓励的。
 
    □法律对自由的宽容
 
    只要“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行性,那么协议对夫妻双方就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法律对自由的宽容和对权利的尊重。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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