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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县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在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该工作人员又以该医疗机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诉讼。
针对该工作人员能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只要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就属于合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作人员作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其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很熟悉,有一定的工作关系,在代理案件的诉讼中,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该工作人员不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来看,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法律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很熟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其次,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来看,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亦应回避。
第三,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接受委托参加诉讼代理的内容,但法律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实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可否担任辩护人的答复》中明确:“为了避免在群众中引起误解,人民陪审员一般不宜担任辩护人。如果人民陪审员确系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而又必须为被告人辩护时,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允许他以个人身份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不担任委托代理人为宜,如受委托的审判人员是委托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且不在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工作的,可作为特殊情况准许。”因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义务,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理应参照审判人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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