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以案说法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王兴民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31日   

    [案情]2001年8月6日,被告以交通公司的名义购买客车两辆,依照与交通公司的协议,被告将两辆车挂于交通公司名下进行长途客运。牌照分别为甲、乙,并依法取得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2002年5月27日,经交通公司同意,被告将挂牌为乙的车以3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并办理了相关的变更手续。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乙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码不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同年11月4日,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被告承认当时甲和乙两车的牌照是交叉的。同年11月10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挂牌为乙的车以20万元的价格又转让给案外人孙某,并经交通公司同意,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2002年12月17日,法院开庭时甲、乙两辆车均通过车管部门的年检,是依法可以上路行使的车辆,不存在串牌问题。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本案“合同目的”的认定问题。

    本案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行为,对另一方由此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关键在于对双方当事人所签定合同的“目的”的正确认定。

    关于本案原、被告在2002年5月27日所签定的协议的“目的”问题亦即定性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是车辆转让,被告则认为是经营权转让。综观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交易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拥有该车,而是看中其经营的价值,在此协议中,作为行使权利一方的原告其“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亦即合同的“目的”应为转让车辆的长途经营权。由此,被告虽未提供协议中所称的车辆,但却提供了同种类物作为履行标的,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认定。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于合同法角度,笔者认为应当理顺如下几个法律关系:

    1实际车主与受让车主的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一般应认定为经营权转让关系包含车辆实际所有权的转移,因未行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经营权转让的前提,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经营权的转让。由此,在认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时,合同的履行关键在于经营权的是否转移,至于车辆给付中所产生的瑕疵,只要不造成经营权转移的实质性的影响则不应视为根本违约。

    2实际车主、受让车主与交通公司的法律关系。前两者之间所签定的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要视后者的承认与否而定。如果交通公司不予承认,则为无效,实际车主一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由于受让车主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使交通公司作出不予承认行为时,则实际车主应予免责。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则依公平原则由实际车主、受让车主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交通公司予以承认,则生效,交通公司与受让车主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主办单位:宿迁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 协办单位:宿迁交巡警支队
宿迁交管网版权所有
维护:宿迁市金阳光软件 业务联系邮箱:sqly@tom.com 地址:宿迁市洪泽湖路
苏ICP备:05039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