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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出险索赔车损遇麻烦
2005年4月21日,江苏省常熟市出租车司机翁志明就自己的出租客运车辆苏EDB527桑塔纳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
12月10日2时,翁志明聘用的夜班驾驶员陶茂根驾车途中与王云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云才受伤。人保常熟公司核定翁志明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翁志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800元。
12月19日,常熟市交巡警大队认为因无法确定该事故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引起的,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随后,王云才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茂根、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赔偿其损失。常熟市法院判决王云才与陶茂根各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由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王云才五万元,翁志明赔偿王云才315.99元。判决后,翁志明就车辆损失向人保常熟公司全额索赔时,被人保常熟公司拒绝了,他们只愿意赔偿一半。翁志明遂起诉至常熟市法院,要求人保常熟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800元。
保险条款“打架”按哪条执行起纷争
去年9月19日,常熟市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人保常熟公司指出,公司提供给翁志明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常熟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付义务。翁志明则拿着同一份保险合同指出,该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此,人保常熟公司有代位赔偿的义务,应该全额承担责任,赔偿翁志明车辆损失6800元,然后可以向王云才进行追偿。格式条款相悖法院支持投保人
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条款第十九条就被保险人可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予以了相关约定,翁志明也主张根据保险人的代位权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常熟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对于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翁志明人民币6800元。
人保常熟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警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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