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5月16日,南京青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安公司)与南京霞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霞安公司)订立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安公司向霞安公司购买氨含量≥22%的氨水,每吨单价120元,霞安公司每月向青安公司提供1500吨以上规格的氨水。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日,青安公司又与杭州某公司订立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安公司向杭外某公司出售规格为氨含量≥22%的氨水,每吨单价260元,每月向杭州某公司提供1500吨以上规格的氨水。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交(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后霞安公司于2005年5月依合同约定仅向青安公司履行了256吨氨水的供货义务。其后,霞安公司未再履行供货义务。此外,2005竿6月8日,青安公司业务员电话向霞安公司负责人催促提货,并录音。双方发生纠纷后,青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霞安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260000元(两份合同氨水差价乘以霞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氨水数量9000吨)。
[评析]案件主要争议有两个方面:
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霞安公司是否违约
青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诉至法院要求霞安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霞安公司可以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予以抗辩,从而否定青安公司人为其违约的主张,但霞安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霞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果霞安公司违约,其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度如何确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霞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合同履行后青安公司可获得每吨140元的利润,与青安公司的成本每吨120元相比,利润率高达117%。相反,青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同类业务发票证实,氨水的单价仅为每吨85元,该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之间的差距为每吨35元,如以该价格差作为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较为符合霞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因此,以每吨35元计算青安公司的可得利益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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