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居民叶志明,购买了一套由宿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结果交款后却没能按期拿到房屋,而在拿到房屋后又发现防盗门变成了普通铁门。为此他两次走上法庭,向开发公司索赔。如今,叶志明谈“房”色变。
买房之痛 交了钱也不能按期拿房
2006年5月10日,叶志明与宿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一套房屋面积为110.5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叶志明,总价款为25827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
2006年10月21日,该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业主在2006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到售楼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叶志明验房时发现,该房地产公司没有出示(提供)该房的验收资料、没有提供在广告宣传中的暖气,于是拒绝接收房屋。
2007年4月4日,叶志明向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408元(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4月4日),为商品房安装暖气、燃气管道或折价赔偿。
宿城区法院去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2408元。判决下发后,被告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于当年8月将房屋交付叶志明,并于同年9月20日撤回上诉。
收房之恼 防盗门变成了普通铁门
叶志明接收房屋后,发现原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变成普通铁门,加上还有诉讼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未付,于是他再次找到该房地产公司,协商更换进户门一事,却被拒绝。叶志明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继续支付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8月21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将进户门更换为防盗门。
法院第二次一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根据宿城区法院第一次就此商品房判决认定,应从2006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对违约责任的截止日期,因被告开发的房屋直至2007年8月6日才经过单体验收合格,故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日期应为2007年8月6日。因2007年4月4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金至2007年8月6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主张,因诉争的房屋验收合格时双方的纠纷法院仍在处理阶段,而不是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进户门系“钢质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宿城区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进户门更换为防盗门;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607.94元。
第二次一审宣判后,房地产公司再次上诉。今年4月下旬,宿迁中院对此案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购房维权为何如此艰难
应该说商品房买方和卖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什么时下有些开发商推销商品房时许愿多多,一旦合同签订后,翻脸就不认账呢?究其原因,办案法官认为主要有三点:
一是少数开发商仗着自己的财势和人际关系,认为即便违约也不一定会输官司。
二是多数购房者对延期交房、房屋质量小问题一般采取默认态度,不愿意打官司,这也助长了开发商的违约。
三是有些相关的规定显失公平,相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