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14日,原告潘某骑自行车在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褚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宁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某与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其至被告某医院治疗,医院为其作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加石膏固定术。潘于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于2004年7月8日,复诊中,被发现左股骨颈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该骨折系车祸所致。同年7月28日,其再次入住医院,医院对潘某进行了左侧全髋人工置换术、左胫腓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某赔偿其损失45104元,被告褚某、某医院共同赔偿其损失278296.3元。
[评析]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医疗机构对其中部分伤情未及时诊断并加以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的损害后果。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地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个别行为偶然的结合成为损害的原因,即所谓的“原因竞合”,每个行为只不过是损害后果产生的一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是对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原因竞合”,而非“行为竞合”,故侵权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之间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褚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导致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为某医院实施后一个侵权行为创造条件。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诊断出潘某左股骨颈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后双恶化为髋关节坏死。医院漏诊导致延误了对该伤的及时治疗,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二次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潘某的损害后果。医院的漏诊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对潘某左髋关节坏死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褚某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次要原因,应对潘某左髋关节坏死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