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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意外”之辩
作者:庾向荣 陈竞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23日   

    一名孕妇待产期间从医院的病床上跌落身亡,其家属得知其曾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未尽送达义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家属支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

    王女士是苏州吴江一家通信公司的员工。2006年8月8日,该公司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包括王女士在内的59名员工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当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每人5万元。2007年6月12日,王女士因即将分娩住进医院,13日晚上9时许,王女士从病床上俯身捡拾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时,不慎从床上跌落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上载明,“该孕妇从床上跌落,意外死亡,死因不明”。6月17日,王女士尸体被火化。2007年7月20日,王女士家属在得知其曾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具有意外死亡的明确证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王女士家属作为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从医院提供的住院及抢救材料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脑血管意外,临床死亡”,由此可见,王女士死亡系内因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还约定,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者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保险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约定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无法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原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从相关病史记录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后医生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但王女士家属不同意解剖,此后又将尸体火化。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2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说明,明确“根据目前资料,不能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鉴定”。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未能向被保险人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这导致被保险人家属,即原告在2007年7月以前并不知晓王女士在被告处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法院认为,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三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给付。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却未能向被保险人王女士发放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受益人不知存在保险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受益人不知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虽然医院建议家属同意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但基于当时被保险人王女士及腹中胎儿突然死亡的特定情形,三原告作为家属拒绝尸检并将遗体火化的做法符合情理,并不存在阻挠死因查明的故意。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

    法律链接:《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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