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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出资入股就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18日   
    [案情>某公司原为集体企业,2001年1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有10人。2003年6月22日,公司向职工发出《公司扩股会议通知》,通知载明:经企业股东大会讨论,根据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扩股。同年7月2日,公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出席会议人未进行登记。同年7月8日至9日,冯某、沈某、成某、沙某等30名公司职工每人向公司交纳了80000元人民币,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备注栏写明“入股”。同年10月16日,公司向缴款的每位职工发出通知,通知称决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依法表决通过,扩股活动属违法。另查,公司已动用了包括冯某、沈某、成某、沙某在内的30名职工所交纳的部分股金,由此引发纷争,冯某、沈某、成某、沙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为公司股东。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沈某、成某、沙某等四人是否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其召开的股东会议上作出决议,不同意增资扩股,故冯某等四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及要求履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等四人在参加公司召集的扩股动员会后,每人向公司交纳了8万元人民币,说明他们要求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意愿明确,并已实际出资到位。公司收取该款,在收据上载明是“入股”,亦已动用了该款项,则表示公司对四上诉人等30名职工成为公司新股东是认可的。故冯某等四人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定程序。所以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资者按出资协议交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本案并没有根据证明此次增资扩股是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开具的收款备注栏写明“入股”,但以上这些行为并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这一法定程序,更不能以此推定公司对30名职工成为公司新股东是认可的。
 
    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冯某等人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列入股东名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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