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锦前程公司收取邓启宏股金后,应当为邓启宏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确认邓启宏的股东资格。锦前程公司此行为属违约行为。邓启宏据此可要求锦前程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可要求行使相关股东权。邓启宏主张锦前程公司应当返还股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启宏主张卞宏亮、张锡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两股东对锦前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邓启宏没有提供张锡林系锦前程公司股东的证据,也未提供卞宏亮、张锡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依据,以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法律依据。综上,江宁区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启宏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一是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
股权确认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公司设立时认购注册资本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增资时,认购增资部分获得股权,称为原始取得;因受让公司股东身份或因为继承、赠予事由获取股权,抑或因为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取得股权,称为继受取得。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身份最直接的认定标志为:1、出资证明书。2、股东名册。3、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是公司必备的文件,它是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件,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具有公示效力。对外仍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大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加以认定。通常情况下以缴纳出资和工商登记为标准。
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9月7日向锦前程公司交纳投资款5万元,锦前程公司开出收据,事由载明为股金,说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原告向锦前程公司投入5万元资金作为股本金,成为锦前程公司股东。锦前程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增资,愿意吸取原告的投资成为股本。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形式上缺少书面协议的具体约定,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资后一直参与锦前程公司的经营活动,锦前程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其未提出异议。锦前程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也未提出异议。当锦前程公司由于其他原因,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原告以锦前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收取股金的行为无效,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新《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但是适用该条款应当注意一些限制性条件。不得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会引起法人的不稳定性,从而影响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审判实务中适用法人人格的否定,应当注意以下条件:一、前提条件。二、主体条件。三、结果条件。四、因果条件。五、行为要件。本案中,从主体条件看,原告系被告锦前程公司的股东,其主体资格即不适用提起法人人格否定的诉讼,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卞宏亮、张锡林系锦前程公司控股股东。从行为条件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卞宏亮、张锡林有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等欺诈原告的行为。从因果条件来看,原告向锦前程公司投入5万元作为投资,期望获得利益,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未能获得期望的利益,属于商业风险,原告投入资本时应当预知。其不能获得利益与公司的股东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投入股金发生在2001年,其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