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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5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启东人施某在吕蒿线秦潭新港闸地段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施某也因此受伤。不久,施某被人送往启东市医院接受诊治,经CT检查示: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薄层血肿伴左侧大脑半球脑肿胀。施某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由杨某驾驶市医院的救护车护送。
当天下午4点35分,当杨某驾驶救护车行驶至新通吕公路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五组地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赵某驾驶的某旅游公司的苏FX号大客车(注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相撞,致所驾车辆侧翻、陪护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施某随后也被赶来救助的市民送往附近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中,共花去医疗费用1900余元,交通费700元。期间,市医院向施某家预付了各项费用1万元。
10月27日,该市公安局作出这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雨天易发生路滑的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道交法》有关规定;赵某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放车辆,违反有关条例的规定;杨某自述中反映驾驶机动车在避让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自行车时发生事故,但没有证据证明。
经鉴定结论为:苏FX号大客车左前轮后侧与救护车右前侧发生碰撞。根据死者第一次发生道路事故50分钟后经市医院CT检查示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薄层血肿伴左侧大脑半球脑肿胀。后在转院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示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阅片检验见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后片比前片出血量明显增多,且伴有明显占位效应等分析,颅内血肿量增多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并因病程迁延所致的可能性大,不排除第二次交通事故使其血肿量增多或起着辅助因素,结论死者施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法院判决】
2005年12月27日,施某亲属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医院、杨某、赵某、某旅游公司赔偿162000余元。因赵某下落不明,法院于去年1月17日在江苏某报向赵某公告送达。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某旅游公司的申请,于1月18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额增加至174000余元。同时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赵某的起诉。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49000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9000余元,其余由原告自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市医院预付款10000元。被告市医院、杨某、某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启东市法院办案法官认为,施某驾驶摩托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市医院抢救,在该院派杨某驾驶救护车护送施某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过程中,与某旅游公司的苏FX号大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施某死亡。
根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施某死亡的原因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并因病程迁延所致的可能性大,不排除第二次交通事故使其血肿量增多或起着辅助因素,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施某死亡后,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点评】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昌松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其中的机动车一方如系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是代表法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则应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摘自《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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