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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义务驾车死亡,不赔
作者:甲乙 宜彬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2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泗阳县居民张强主动要求驾车送人,途中因车祸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泗阳县居民张强与曹文系同学关系。2003年11月11日下午,曹文欲用哥哥曹武的帕萨特轿车送其同学小王去南京,并打电话通知了驾驶员。张强在得知送到南京后当天就回,遂表示自己开车去,不必再找别人。饭后,张强即驾驶帕萨特轿车送小王去南京,曹文同车前往。当晚22时25分,张强驾车行驶至宁连线77K+420M处时,追尾撞上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驾驶员王友春驾驶的拖挂车尾部,张强当场死亡,小王、曹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小王、曹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强亲属以车主曹武、曹文为被告提出赔偿。泗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强主动要求驾驶车辆,是自愿无偿的互助行为,属于对曹文的义务帮工。张强具有驾驶技术,曹文同意其驾驶,不存在过错。曹武不是被帮工人或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张强驾驶车辆本身就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造成的损害,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文是该义务帮工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曹文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被告曹文补偿张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强亲属不服,向宿迁市中院提出上诉,诉称:张强与曹文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曹文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补偿20000元数额太少,显失公平。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张强与曹文之间系无偿的互助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张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其与第三人王友春的共同过错造成,王友春系造成张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由王友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损害后果给予相应赔偿。张强具有驾驶资质,曹文同意其驾驶车辆,本身并无过错。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强本人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在曹文本人人身和他人及使用的轿车均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酌情补偿并无不当,故作出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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