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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被害人抢救时死亡之因果关系认定
作者:卜兴强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6月10日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分析判断,属交通事故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介入因素的正常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定比较简单,事故认定比较容易。但在现实生活中,在事故发生后,在抢救被害人期间,可能还会介入其他因素。由于这些介入因素的出现,对这种积极措施起了妨碍作用,进而导致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没有避免。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就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些介入因素对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也就具有重要影响,对于正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就此结合一些案例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例如,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由于交通堵塞、医院抢救条件不好等客观原因影响了抢救效果等。此种情况下,由于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仍然是由肇事者造成的,介入因素只是阻止积极条件发生作用,因而无论介入因素性质如何,都不能中断违章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生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如果由于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先前违章行为引起的。因为没有违章致被害人的受伤,就无所谓危险性手术的产生,而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的。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具有某方当事人主观上原因,特别是在故意利用这一条件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违章行为与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上的中断。

    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即肇事者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相结合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比如:甲驾车超速行驶将正常横穿公路的乙某刮倒,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经检查发现乙是血友病患者,而甲某肇事当时仅仅致乙某皮外伤。透过本案,首先必须明确,在各种各样的原因中,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只能从甲的违章行为与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来考察。乙之所以会死亡,除了其患有血友病外,甲的违章是致关重要的诱发因素,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以上仅是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对被害人抢救时出现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肤浅的探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还需认真区分产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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