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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前股东能不能行使知情权
作者:李玲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16日   

    【案情】徐州金桥纺织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股东为丛继文、李燕、史经纬。2003年10月8日,史经纬与丛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史经纬将其在徐州金桥纺织有限公司11.57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丛继文,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史经纬不再对公司股权享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丛继文履行了付款义务,徐州金桥纺织有限公司也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史经纬在收到转让金二年后,以了解徐州金桥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为由要求该公司提供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8日期间所有财务账目供其查阅,遭到徐州金桥纺织有限公司拒绝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评析】公司股东基于其身份依法享有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知情权是其重要内容之一,也可以称之为资讯权,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修订后的第三十四条将之充实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修订后的条款不仅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的具体范围、确定了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同时赋予了公司对股东不当行使该项权利时有拒绝的权利,更加注重平等地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基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而赋予其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东身份的丧失使知情权的行使失去了法定基础而导致了该项权利的消灭。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显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法律也并未规定其他主体可以行使知情权,因此主体不适格。并且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精神,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出于正当目的。而本案原告是要求查阅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账目,如果允许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前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可以随意、随时进行查阅的话,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及公司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势必造成影响,也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至于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考虑公司的盈利情况从而导致股权转让价格过低,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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