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7月,王某享有所有权的三间门面房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在与王某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时,王某就其被拆迁的房屋申请适用产权调换,而拆迁人只愿货币补偿,在协商不成,且未经裁决的情况下,被拆迁人王某的房屋于2005年6月2日被拆迁人强行拆除。此后因仍多次协商未果便引发诉讼,王某诉请判令在该地段以开发商新建的等面积门面房用于安置。
[评析]在本案中,王某的房屋须拆迁,被拆迁人王某要求适用产权调换,而拆迁人只同意作货币补偿,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强行拆除,对王某要求适用产权调换的请求法院能否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两种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该批复精神,只要当事人之间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不论是否达成协议,法院均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理由是,国务院于2001年通过修改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为当事人之间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时,确立了行政裁决作为前置程序,不服行政裁决的,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出现上述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客观上存在冲突,即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存有冲突。由于该行政法规系全国人大授权制定,且发布在后,一般应优先适用。
因此,为了消除这种理解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先行作出行政裁决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不服行政裁决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王某要求适用产权调换的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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