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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本案中录音资料证明力的判断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18日   
    [案情>2004年4月至6月,溧阳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山东公司向溧阳公司供货。同年9月,溧阳公司向山东公司发函,称:山东公司尚有五张发票没有交付给溧阳公司。山东公司收函后于2004年10月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机关对五张发票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申请的理由为:购货单位丢失发票。山东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申请上批注以上五张发票企业已抄报税。后经协调其中的三张发票由购货单位溧阳公司办理了抵扣。后山东公司、溧阳公司为货款和其余两张发票的抵扣税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
 
    山东公司为证明发票是由于溧阳公司的过错而丢失的,提供了与溧阳公司业务主管人的电话录音。因该电话录音无法听清内容,法院委托公安部对录音进行了降噪处理。经处理后,录音的内容仍然无法听清。
[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于录音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对此存在两中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山东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是溧阳公司丢失的。理由如下:山东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已经证明五张发票已开出,并已报税,按照常理山东公司不可能开票后不将发票交付给溧阳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山东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是溧阳公司丢失的。理由如下:1、虽然山东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证明了山东公司已开具五张发票并已报税,但不能就此推定山东公司将发票交付给了溧阳公司,交付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2、山东公司的录音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瑕疵证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辅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山东公司的录音资料经过降噪处理后,录音中的对话仍然模糊不清。山东公司没有提供将发票交付给溧阳公司的其他证据,故录音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案中因录音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辅证,仅依据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发票是由溧阳公司丢失的,所以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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