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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缴费基数没商量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18日   
  社会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的保险,对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通过协商对此作出更改。但是,有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的强势主体地位,用所谓的双方“协商一致”来约定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使缴费基数短斤缺两,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王先生是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成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变化,王先生的每月工资收入变化也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该公司与王先生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王先生虽然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因此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于是,公司就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大约是实际收入的一半)为王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无独有偶,沈小姐2003年大学毕业后,8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工作。后与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了争执。2006年9月沈小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情况下,按员工全部收入的80%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律师点评:
 
  一、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也就是说,凡是列入财务应付工资的,均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两个案例中,缴费基数短斤缺两的情况都是违法的。
 
  二、对于缴费基数缺斤短两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29条、31条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相应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对于劳动者来说,更是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单位补缴短缺的社会保险。但是劳动者要注意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一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劳动者没有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那么其合法权益就很难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维护。
 
摘自: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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