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9月14日,被执行人杨某之子(23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申请执行人周某之子(17岁)外出游玩,晚10时回家途中在333省道与一卡车相撞,杨某之子、周某之子当场死亡。事故经当地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卡车驾驶员和摩托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杨某在继承、管理其子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某因其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万元。另杨某诉卡车驾驶员赔偿一案中,获得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14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本案执行中,就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执行,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其理由:1、在立法上,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其他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明确其性质和归属。2、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其性质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权损失的赔偿,因此,该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当然也就没有理由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另案中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履行本案的赔偿款。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对死亡赔偿进行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的“抚养丧失说”,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该理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遗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失赔偿,且杨某在另案所取得的赔偿款中含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看,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故该死亡赔偿金可作为遗产执行给申请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