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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海安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在一起并不复杂的买卖合同中,对此产生争议,并将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近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未明确约定供货方式的前提下,应按所供货物的性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货到付款”惹纷争
2005年3月15日,海安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为买卖棉纱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淮安某公司向海安某公司传真的合同中约定:淮安某公司提供总货款为129240元的棉纱8.4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海安某公司向供方预付定金4万元,供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并于收到定金7日内送货到需方厂内,定金冲抵总货款;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海安某公司将传真件上的交货期限7日改为5日,并将该传真件传给了淮安某公司。
当日,海安某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淮安某公司给付定金4万元。3月17日,淮安某公司实际收取该款。3月22日,淮安某公司向海安某公司送货3.4吨,计款52740元。海安某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淮安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加注“货款减去定金4万元,其余部分在3月23日按约定交货后,一并结清。如销货方违约,适用定金处罚的规定”。当日,海安某公司另发传真,要求淮安某公司将剩余的货当日送到。3月23日,海安某公司传真告知淮安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淮安某公司则于当日以海安某公司违约拒付货款为由,两次传真要求海安某公司立即付清第一批所送货物的价款52740元,并将待送货物的价款汇至其账户,以便其继续履行合同。海安某公司对淮安某公司的传真未予答复,淮安某公司未再履行其余供货义务。海安某公司遂将淮安某公司告上海安法院,要求淮安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
原告:被告不送货违约
被告:原告不付款违约
海安某公司诉称,淮安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5日内提供总价值为129240元的棉纱,而淮安某公司仅于2005年3月22日送货计款52740元,且两次传真要求变更付款方式,要求我公司先汇款。淮安某公司在遭到我公司拒绝后,至今未再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淮安某公司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款8万元。
淮安某公司则认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安某公司已将定金冲抵了货款,故定金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我公司分批向海安某公司送货,但海安某公司收到第一批货时未按货到付款的约定给付货款,我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海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败诉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海安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淮安某公司传真给海安某公司填写了具体内容的合同文本应为要约,其中规定交货期限为供方在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7日内送到需方厂内,后海安某公司将合同文本中交货期限的“7日”更改为“5日”,系对要约内容所作的实质性变更,为新的要约。淮安某公司虽然对该要约事后未进行书面确认,但海安某公司已按约给付了合同所涉定金,淮安某公司实际接收,且已组织生产并部分供货,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收条注明的履行期限为3月23日,淮安某公司接收了该收条,且在其后的两份传真函件中对该期限均未持异议,故可依此确定淮安某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的期限。
本案所涉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其中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额20%的规定,故4万元定金数额中超过该比例的部分无效,双方应在法定比例范围即25848元内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而未就供方分批供货时买方也应分批结清货款作出特别约定,且淮安某公司系收受、占有定金的一方,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买方应在供方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时方应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否则买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淮安某公司要求海安某公司分批结清货款,遭到拒绝时,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继而终止履行全面供货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按照合同未得到履行的部分在合同全部义务中的比例所计算的定金15300元,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安某公司在淮安某公司违约要求其分批结清货款时,要求以所给付的定金冲抵部分货款,淮安某公司于次日传真坚持要求海安某公司给付第一批货款的全额52740元,表明淮安某公司对海安某公司以定金先行冲抵部分货款这一主张的否认,故应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定金先行冲抵部分货款的事项达成协议。淮安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定金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及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淮安某公司返还海安某公司定金306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淮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因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条款的理解差异而引起的定金赔偿纠纷案。对于“货到付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全部供货后立即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人供给买受人多少货,买受人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直至出卖人供完为止。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双务有偿合同。至于出卖人必须一次性交货还是分期交货,在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前提下,应视所交付的标的物的性质决定。如果出卖人分期交付标的物,不影响到买受人的正常交易或生产,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交货。如果出卖人分期交付标的物,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正常交易或生产,造成其对下家的履行不能,并造成违约,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应认定出卖人必须一次性供货,其分期供货则属违约。
本案中,海安某公司向淮安某公司购买棉纱是用于织布并向外商出口的,淮安某公司分期供货将影响海安某公司向外商供货期限,并可能导致外商和海安某公司之间的索赔纠纷,从而产生不必要的讼累,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货到付款”,应理解为一次性供货后付款为妥。
摘自: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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