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广祥原任淮安市供电局副局长、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淮安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吴广祥在担任淮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淮安苏源集团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83350元、美元2000元。
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吴广祥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600元、购物券折合人民币价值22000元、美元2000元。
淮安市中级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吴广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483350元、美元2000元,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600元、美元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广祥不服,提出上诉。
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吴广祥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广祥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其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理由是:
1、上诉人吴广祥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经查,本案上诉人吴广祥于2000年8月任淮阴供电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多种经营工作,具体分管保卫科、器材科、总公司及各多经企业。2001年2月江苏省电力公司文件载明吴广祥任淮安供电局副局长、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多种经营、保卫、多经和器材方面工作。2002年5月供电局撤销。2004年10月中共淮安供电公司委员会、淮安供电公司文件载明由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吴广祥分管多种经营和后勤工作,主管多种产业部、物资管理部。
2005年淮安供电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后,根据分工,吴广祥协助总经理分工管理多种经营和后勤工作。2005年5月17日淮安供电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淮安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吴广祥。2005年6月1日淮安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会议的决定选举吴广祥为公司董事长。吴广祥担任董事长直至案发。从形式上看,上诉人吴广祥担任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供电公司没有委派或推荐函,但其到苏源集团任职是基于其系供电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且经供电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总经理班子与党委班子系一套成员)。在司法实践中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发生冲突时,要看实质要件。因为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拘泥于推荐函等书面文件。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运作、管理将逐步完善、到位。
2、上诉人吴广祥的索贿、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诉人吴广祥的索贿、受贿均是其在担任供电公司副总经理、苏源集团董事长期间下级部门、所属单位索取贿赂,以及在经济往来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多为两种身份交织。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它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吴广祥的行为显然属于后者。
3、上诉人吴广祥到吴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是从事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据调查,该公司的员工多为借用供电公司主业人员,且苏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多依附于供电公司。在此期间,上诉人吴广祥的工资均在淮安供电公司领取,直至2006年7月26日被免职,从这方面也能证明上诉人吴广祥是由供电公司委派到苏源集团的。
综上,上诉人吴广祥到苏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是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吴广祥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摘自: 江苏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