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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语】 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案(事)件,其构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没有任何物质损失的案(事)件不能被视为交通事故。明确这一规定,对于理解交通事故与交通纠纷之间的区别十分重要,当前,城区一大队、二大队的民警已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同时也必然碰到大量的交通纠纷。对于轻微交通事故,需要认真搜集现场证据、准确判定事故责任,及时控制疏导交通秩序;对于交通纠纷引发的群众矛盾,需要合法合理地做好调解工作,维护好交通秩序。希望通过本案例,能加深大家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理解,提高大家处理交通纠纷问题的能力。
【案件来源】 2004年10月4日, 尹某(男,34岁)驾车在某商场门前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纠纷,李某打122报警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认为事故损失轻微、责任明显,令其撤离现场。原告拒绝撤离现场,造成拥堵,执勤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实施了200元罚款的处罚,并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尹某因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一购物群众李某在走出某商场时,发现原告驾车排队等候进入停车场,该群众认为原告车辆横在门口影响其出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称原告的车剐了他裤子一下,并未造成其他损失。民警了解情况时,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只得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事故认定书,同时为不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要求原告将车辆移开,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民警即以"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为由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诉讼情况
2004年11月12日,尹某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尹某在起诉状中称:李某因在行走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未注意车辆,造成其与本人的车辆接触,应属李某个人原因所造成的,且李某以"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由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为由,打电话报警,实属无理取闹,此事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只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未对原告进行询问,且采取了息事宁人的态度让其移动车辆,在没有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开据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具体认定事故责任。并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为由,对原告依据《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撤销此处罚决定。后经做工作。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在于何谓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案(事)件,其构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没有任何物质损失的案(事)件不能被视为交通事故。这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并与西方某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相近。比如,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者物的损坏,在道路交通法中称为交通事故。但是稍微接触一下所产生的十分轻微的事故,可以不算作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的急剧增加,从1966年起,日本的警察部门在统计交通事故时甚至已经不再考虑物损事故,而只考虑人身事故。
这本是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的交通纠纷却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如果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做好耐心的解释及调解工作,很有可能不会发生任何事情。但是由于民警在执法工作中缺乏一定的技巧,加之填写事故认定书后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违反了我局的有关事故处理规定,此后又对司机单方实施处罚激化了矛盾,此事本身是群众之间发生的矛盾,但是最终的结果将我们自己推上了被告席。由此可见,调解群众间因交通纠纷问题引发的矛盾也是民警在执法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执法水平的高与低,不能只用简单的量来衡量,我们在准确判定事故责任、认定违法事实、掌控现场局势以及合理化解矛盾的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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