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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岂能口头解除
作者:甲乙 民亦    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16日   

    日前,宿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解除与穆棱东劳动合同无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007年3月6日,沭阳县青伊湖镇农民穆棱东,经人推荐到青伊湖镇某卫生院工作,负责儿童保健,月工资600元左右,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穆棱东在卫生院工作期间,认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太低,卫生院在安排学习、培训及工资增幅等方面有歧视,常为此与卫生院领导发生矛盾。8月27日,卫生院将穆棱东辞退。10月25日,穆棱东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果不能恢复,则要求卫生院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青伊湖镇某卫生院辩称,原告穆棱东拒绝领取2007年8月工资,妨碍卫生院开早会,且被告卫生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聘用原告,双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

    一审判决后,穆棱东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是口头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补签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资及克扣工资。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穆棱东虽然没有与沭阳县青伊湖某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以口头形式通知穆棱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解除与穆棱东劳动合同决定无效。

    法官点评: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三种情形,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工会的单位,用人单位如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时下,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仍然延用过去那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侵犯劳动者利益的做法,随意解除劳动者,这显然是违法的。用人单位要想避免类似纠纷发生,只有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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