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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应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18日   
    □编者按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也为了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发布了2004第14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垫资问题的处理等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解释》的公布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近几年,随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大幅提高,由于《解释》规定的局限性,在具体办案中,常常会产生一些争议。从本期开始,本版将结合具体案件和具体条款,陆续推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理解与适用的系列文章,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 问题
 
    适用这一规定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
 
    2 案情
 
    2004年1月14日,A公司向某市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发出了国际服饰港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议标后,A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A公司向投标人范围之外的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预付了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未予理涉。2005年6月21日,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B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
 
    3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招投标调整范围。如不属于此范围,在A公司采用招标投标程序后,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仍应当适用招投标的法律规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作为招标人的A公司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该行为违反招投标的法律规定,中标应属无效,合同也应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讼争工程是否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的招投标调整范围只能以招投标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A公司采取自主招标或不经招投标而直接确定工程施工单位的行为虽然应当受到行政规章的约束,但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4 倾向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揭示出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正确路径,即:应当紧紧围绕《招标投标法》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我国关于建设工程强制招投标的规定较为复杂。《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以下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准行政法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具体规定了哪些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是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7日《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要求: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不得缩小国家确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同时要防止规模标准过低影响招标活动效率和效益。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2003年12月19日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5月18日,地方规章《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此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如,施工单位合同结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构成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在这一有关工程招投标的法律体系中,直接影响施工合同的因素是“工程范围”,认定合同效力主要把握的应当是“项目用途”和“资金来源”。对于个体私营、“三资企业”投资的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工程规模较大,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就本案而言,A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际服饰港一期工程虽然具有高达约3000万元的工程规模,但该工程并非属于“公用事业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冠以招投标的名义,且违反了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要求,但施工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而且,这样的认定才符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此外还应当注意,《招标投标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于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无效必然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仍然在于,该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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