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3月1日,朱某与许某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许某承租朱某之门面房,租期5年,租金每年10万元先付后租。第一年,双方按约履行。第二年租期开始之前一天许某致函朱某,称其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其后的租金。朱某不允,遂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支付第二年租金10万元。许某则认为其租房经营无利可图,将来租金也无着落,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评析]许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键有两点。一、许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许某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显然,许某欲解除合同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否则合同就不能解除。而关于合同解除权,一般认为,当事人享有合同随时解除权须有其明确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那么法律对此是否有特别规定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第二款内容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文义上讲,该款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在法理而言,其真实意思应该是在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许某不交付租金,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朱某;反之,如果朱某拒不将房屋交与许某,则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许某。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文的规定作如上理解似较合理。由于许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也就当然不存在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的说法了!因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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