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难以适用《劳动法》。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是学习阶段的延伸,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赔偿,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填补实习生损害赔偿的盲区。
事故 实习小伙六级残疾
常州小伙陈程(化名)2003年9月被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录取,成为该校焊接钣金专业的学生,学制三年。2005年7月,陈程由学校安排到常州化工设备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实习。
2006年6月16日,陈程在焊接化工容器结束后,独自从容器里出来时受了伤。被送医院救治后,陈程被诊断为胰腺横断、后腹膜血肿,医院以最快的速度对陈程进行了胰体尾部切除术。陈程在医院整整住了2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医疗费由化工设备公司支付。2007年3月30日,陈程拿到了司法鉴定结果,他被鉴定为六级残疾,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为了协商赔偿的事,陈程及家人多次奔走于学校和企业之间,但始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陈程一纸诉状将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和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1408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79923元。
诉讼 学校单位共同担责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技工学校辩称,陈程虽然是该校的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义务,在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学校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化工设备公司则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本单位,但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赔偿关系。在损害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作为原告有较大的过错,原告最终构成六级伤残与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伤情扩大有关。原告到单位来实习是基于单位与学校的约定,原告是受学校的安排来单位实习的,单位与学校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程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由化工设备公司承担90000元赔偿责任、技工学校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
二、原告陈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今后因此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
评析 实习生与单位无劳动关系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法官邵洁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不能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获得工作经验,实习是学生学习阶段的延伸,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习生损害赔偿往往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
邵洁法官同时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涉及学生、学校,还涉及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如处理不当,不仅学生、学校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影响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长期合作,影响到实习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指标。因此,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是非常重要和急迫的工作。在此之前,协调双方权益,多做调解工作,协调学生、学校、企业间的和谐关系,是解决实习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好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