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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系个体驾驶员。去年1月28日,陆某驾驶小客车途经某市一个加油站路段时,看见前方路面有一团阴影,因其车辆灯光不合格,陆某便以为是块“油布”,当他减速靠近“油布”时,“油布”仍无反应,陆某遂驾车从“油布”上碾过。当车辆又行驶一段路程后,陆某觉得不放心下车查看,却发现小客车的保险杠有些变形,而且上面沾有血迹,陆某马上意识到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立刻报警。经查,所谓“油布”乃是醉酒后躺于路上的许某,被陆某的车碾轧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经鉴定陆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于陆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产生任何争议,只是对陆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在处理时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了逃逸。陆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立即下车进行检查,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的客观特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案中陆某的行为恰恰违背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陆某的行为构成逃逸。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必须同时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两个条件,而不是只具备了一个条件就可以成立“肇事后逃逸”。
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逃逸”。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逃逸”实际上是刑法上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可以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当行为人肇事后如果逃逸,对他的处罚就应当加重,最高可以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那就应该再加重处罚,最高可以达到15年有期徒刑。
那么,“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认识到交通肇事罪的发生。一方面,没有交通肇事的发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逃逸”;另一方面,即使事实上发生了交通肇事,便假如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认识到交通肇事的发生,那也不存在是否“逃逸”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刑法中,“逃逸”必须是直接故意的,即行为人认识到他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肇事,但是他无视交通肇事的事实,而离开肇事现场。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逃逸”的目的主要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一目的,那么也不能够认定“逃逸”。
在本案中,陆某驾驶车辆在许某身上碾过,便他并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误以为仍属于正常驾驶。后当陆某下车检查,发现肇事的痕迹,觉得可能发生事故后,他没有逃避责任,而是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情况,同样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问题,所以从这两方面来说,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来源:警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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