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15日0时18分许,樟树交警接到报警:有人驾驶机动车撞人逃跑了。
经调查:肇事人吕某(男,17岁,无驾驶证,樟树人)坐朋友周某(男,20岁,准驾车型“C1”,高安人)的车,前往樟树药都文化广场玩耍,返回时,吕某向周某要车钥匙,过把开车瘾,周某明知吕某无驾驶证,可碍于朋友面子,还是将车交给吕某开,当车子行驶到府桥路进入电子警察信号灯区域过程中,受相对方向行驶车辆灯光影响,看不清前方状况,待发现有行人在横过马路时,吕某紧急采取制动措施,由于技术不熟,惊慌失措,右脚踩制动时踩上油门,致使汽车加速向前冲,造成汽车右前部位与行人卢某(女,39岁,樟树人)相撞,造成卢某重伤,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吕某并没有马上将车停下,闯过三中电子警察信号灯,到达建行电子警察信号灯区域旁的新华书店门前才停下,离事故现场有800余米,准备与坐在副驾驶员位置上的周某调换位置时,被民警追到,逮个正着,一起欲调换驾驶人的交通事故得以快速告破。当日,驾驶人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评析]:
吕某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前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前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之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吕某刑事拘留。
[探究]:
一、周某应负责任的认定。
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这是一个很严重的违法行为,工作中经常遇到。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事故讨论会上,如何对周某责任定性存在分歧,有的人认为,周某责任大,原因有:1、周某有驾驶证,对交通法律、法规清楚,驾车是种高度危险性的工作,如果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就有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他应该对此事有预见性,但他放任事情的发生。2、周某明知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驾车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它是要通过学习、培训、考试合格才准驾驶车辆,没有驾驶证,任何人都不准驾驶车辆。如果当时周某制止吕某的要求和行为,此事故也不会发生,周某无视交通法,对自己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三)项:“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规定很明确,我们当时办案也有依据。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依据,只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规定中,比较笼统,对周某或吕某谁负主要责任不好定性、处罚也没有具体标准。
二、伤者伤势情况决定着案件性质。
此案中卢某属轻伤或重伤,要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办案过程中一个重要证据,决定此案件性质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我们下一步控制吕某至关重要。1、吕某是无业游民,父母亲不管。2、吕某家庭贫穷,无经济来源,无钱赔偿。3、吕某年龄17岁,不满18周岁,虽然是无证驾驶,但是初犯,达不到行政拘留条件。4、对吕某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吕某一旦失去控制很难再找到他,伤者家属就会对办案民警不满,甚至闹事、上访,引起新的社会矛盾。为此,我们聘请法医对卢某进行鉴定,由于卢某昏迷不醒,法医不好下结论,若这样,就无法拘留吕某,后来我们与法制部门联系、商量,为妥善解决此问题,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代替重伤鉴定表,对吕某刑拘。依据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规定,解决目前交通事故伤情认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填补了这一空白。
三、是否是逃逸事故的确定。
此案件吕某属不属逃逸,办案民警意见不一,认为吕某逃逸的理由:1、明知撞人,没有停车。2、行驶800余米的过程中,吕某周某没有报警。3、停下车来,是为了“调包”。4、吕某、周某认为深夜路上行人稀少,估计没有人看清号牌。5、事故发生不到两分钟,就被抓获,不然,他们会逃之夭夭。认为吕某不是逃逸的理由:1、吕某造成事故是过错行为,发生事故六神无主,从踩制动踩上油门,这点可看出。2、年纪小,思维方式不能立即做出判断。3、发生事故后,一直往前走,没有转弯,更没有进小巷躲避的意图。4、停车“调包”是为了周某驾车返回事故发生地,不能一错再错。5、调查时,积极配合,如实反映事故全过程。通过集体讨论,综合认为:吕某的行为与逃逸现场有相似,但本质上有区别,不好认定的责任就不去认定,故没有定此案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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