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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市场的房屋为通达公司所有。姚某于2002年12月租赁该公司门面房两间。2003年12月2日,通达公司通知:市场内房屋欲出售,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姚某所租商铺每间9万元。姚某有意购买,因价格争议未果。2004年2月27日,姚某与公司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同年12月16日,公司与王某签定买卖合同,将租赁房屋以每间10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后王某要求姚某搬出房屋,姚某才知此事,遂生纠纷。王某以姚某为被告、通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停止侵害、搬出房屋。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新的租赁期限内,第三人与王某的交易价格对于姚某是一个新的“同等条件”,出租人应就此向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姚某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与王某间买卖无效。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第三人通达公司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王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
优先购买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利益范围内发生作用。法律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及对出租人权利的限制,是相对的、有限的,如果承租人恶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滥用优先购买权,限制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迫使出租人以低价与己成交,这对出租人是不公平的,对其他善意购买人也同样不公平。
本案中,第三人2003年通知被告房屋欲出售,双方虽然交易未果,但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至于同等条件,不仅包括价格条款,还包括支付期限、方式等因素。10万元出售价格第三人未通知被告,但9万元的售价已明确通知了被告,其在长达一年多新的租赁期限内,没有表示愿意9万元价格购买,表明在此价格上其放弃了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第三人以更高价格出售房屋,没有必要再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通达公司与王某买卖行为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资料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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